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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鲍支行与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鲍支行,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135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鲍支行,住所地启东市王鲍镇万盛街228号。负责人樊佰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德新,该支行职员。被告施霞。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鲍支行(以下简称王鲍农商行)与被告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鲍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鲍农商行诉称,2008年6月10日,其支行与施霞签订《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施霞发放贷款4000元,到期后,施霞未归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施霞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3983.92元(算至2015年1月7日),之后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0725‰计算。被告施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王鲍农商行与施霞签订一份《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施霞向王鲍农商行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10.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王鲍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8.715‰,利随本清。到期后,施霞未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此后,王鲍农商行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催要,后于2011年9月14日申请撤诉。2013年5月29日,王鲍农商行再次诉请催要,后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上述事实,有王鲍农商行提供的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凭证、(2011)启民初字第2575号、(2013)启商初字第0576号民事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鲍农商行与施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王鲍农商行依约向施霞发放贷款后施霞未能按期归还相应利息,故王鲍农商行要求施霞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鲍支行借款本金4000元及所欠利息3983.92元(算至2015年1月7),并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3.07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王鲍农商行已预交),由施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