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冰冰与姚建平、钱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冰,姚建平,钱智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102号原告李冰冰(曾用名李桂敏),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联系地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营,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平,男,195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钱智凤,女,1958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俊辉,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冰冰与被告姚建平、钱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营、被告姚建平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在本案简易程序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冰冰诉称,被告姚建平与钱智凤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8日,姚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该笔10万元汇入姚建平名下银行账户。同年11月5日,姚建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分两次将合计18.2万元存入姚建平名下银行账户,其余1.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10年1月5日,姚建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46.5万元,其余款项由原告通过银行消费贷款的方式取得贷款并经由他人操作向姚建平交付。2010年3月30日,姚建平向原告归还了此笔借款中的30万元。2012年5月1日,双方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结算,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5月1日起两年的利息为48万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8万元的借据。然而,两被告至今未将还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8万元,并支付以14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建平、钱智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双方之间确存在过借贷关系,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以转账或存款的方式汇入姚建平账户的借款合计74.7万元,即本案中2009年9月28日的10万元、2009年11月5日的18.2万元以及2010年1月7日的46.5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交付均不属实。被告之所以出具高于实际交付金额的借据,是因为2009年11月5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中包括1.8万元的利息;2010年1月5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中归并了此前金额为10万元、20万元的两张借据,加上新发生的借款46.5万元以及高额利息故得出该数额。其次,对于原告诉称的48万元,被告确认不存在借款交付事实,该借据是在原告等人至两被告家中催讨利息,两被告无奈之下出具的。再次,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据以外,此后两被告还在原告要求下就上述借款重复出具多张借据,如2010年4月11日两被告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据并以其名下房产抵押,该借据并无对应的交付事实,而是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再次确认。2013年4月1日,原告依据2010年4月11日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及抵押协议起诉两被告及担保人等,该案中法院未采纳被告提出的借款已全部清偿的辩称,在扣除法庭确认的还款金额后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最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合计早已超过原告实际出借的74.7万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9.3万元,还曾于2010年2月21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冯大军还款合计45万元(包括2010年3月30日还款30万元),另曾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彭善闯还款98万元。因此,本案中原告再持已归并入120万元总借据中的借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本质上是对前案已处理过的借款进行重复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建平与被告钱智凤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8日,姚建平为其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桂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为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当日,原告将10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姚建平名下银行账户。同年11月5日,姚建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冰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存款方式将22,000元存入姚建平名下银行账户,并于次日以转账方式另将160,000元汇入姚建平名下银行账户。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星展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以其名下房产为抵押向星展银行上海分行借款1,0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其中金额为495,000元的贷款收款账户为上海衡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昌公司”)在建设银行古北支行开立的账户。2010年1月5日,星展银行上海分行将495,000元汇入衡昌公司银行账户,并在传输摘要中注明“付费——李桂敏”。当日,姚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冰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万元)”。同月6日,星展银行上海分行以电汇方式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入465,000元。次日,原告将该笔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姚建平名下。后原告在上述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中注明“2010年3月30日还款叁拾万元整,收款人李冰冰”。2012年5月1日,姚建平及钱智凤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姚建平向李冰冰借款480,000元,同年12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均确认该份《借据》中的“借款”实际是此前借款的利息。另查明,2010年2月11日,姚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4月11日,姚建平、钱智凤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定于2010年10月1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当日,姚建平及钱智凤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150,000元。钱智凤与原告另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200,000元,钱智凤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泉口路225弄4号5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泉口路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金额1,200,000元,并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2012年8月5日,姚建平、钱智凤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5日。后因姚建平与钱智凤未按期还款,双方与案外人上海紫虹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紫虹事务所”)、上海高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乐公司”)等商定以出售泉口路房屋清偿贷款,紫虹事务所及高乐公司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其负责收取泉口路房屋售房款约壹佰壹拾万元并转交原告。2013年4月1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据及担保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编号为(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034号(以下简称“2034号案件”)。该案中,原告主张姚建平于2010年2月11日向其借款50,000元,姚建平与钱智凤于4月11日再向其借款1,150,000元,2012年8月5日金额为1,150,000元的借据系对2010年2月11借据中借款期限的延展,因此,姚建平及钱智凤实际结欠其借款本金1,200,000元。但姚建平及钱智凤并未按约还款、紫虹事务所及高乐公司等也未按约转交泉口路房屋的售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姚建平及钱智凤共同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紫虹事务所及高乐公司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203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姚建平及钱智凤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200,000元,但辩称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对于该1,200,000元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2010年2月11日的借款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2010年4月11日的借款1,150,000元实际交付发生于同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分三次支付。姚建平及钱智凤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自认,故原告在2034号案件中未就该1,200,000元提供任何交付凭证。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1,200,000元的借款事实,并通过依职权调取证据,查明姚建平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原告167,000元以及通过现金方式归还原告10,000,上述还款优先用于抵扣利息。对两被告辩称的曾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彭善闯还款98万元,法院未予采信。2013年12月18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姚建平与钱智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紫虹事务所及高乐公司就前述付款责任中的1,100,000元及其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姚建平、钱智凤、紫虹事务所、高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34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2009年9月28日《借条》、2009年11月5日《借条》、2010年1月5日《借条》、2012年5月1日《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及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星展银行上海分行电汇凭证、星展银行上海分行《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大额往账明细、恒昌公司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03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与2034号案件中所涉的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是否具有关联,也即2034号案件中经过法院处理的借款是否系基于本案事实而产生?对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案所涉借款相互独立,对于本案所涉发生于2009年9月28日、同年11月5日以及2010年1月5日合计1,300,000元的三笔借款其已提供借据及相应的银行转账或存款凭证,而两被告仅归还了其中的300,000元。至于2034号案件所涉1,200,000元借款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后,大部分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并表示记不清楚分几次交付,其中其本人以现金方式向姚建平交付50万左右,其余65万是指令其朋友通过转账或现金代其交付,无法提供相应交付凭证。被告则表示涉案借款已归并入2010年4月11日金额为1,150,000元的借据,其因缺乏风险防范意识且急于借款故未收回涉案借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姚建平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300,000元,虽提供了部分款项的银行转账或现金存款凭条,但原告另曾在2034号案件中主张被告向其举借1,200,000元,故结合两案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合计出借2,500,000元。两案所涉借款均数额巨大,在2034号案件中,姚建平及钱智凤对于收到原告1,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原告虽因此在该案中免除相应举证责任,但并不表示客观发生的如此明显事实不会留下任何凭据。然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案款项交付问题成为争议焦点后,原告对于2034号案件中对应款项的交付仍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次,原告在2034号案件中陈述1,200,000元借款交付过程时表示,其中2010年4与11日借款1,150,000元系在2010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分三次交付的。而本案所涉的一笔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出具借据及汇款均发生于2010年1月,两者具有对应性。本案中,原告在陈述2034号案件所涉1,200,000元借款交付过程时,两次陈述存在重大不符,亦与其在2034号案件中的相关陈述相互矛盾。并且,原告在本案中就其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款项均保留转账凭证,对于金额仅为22,000的款项也保留现金取款及现金存款的银行业务凭条,但对于2034号案件所涉1,200,000元确未保留任何银行取款或汇款凭证,明显有违常理。再次,本院注意到,两被告在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在2034号案件中,两被告于2012年8月5日延展1,150,000元借款期限时,重新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借条却未收回此前于2010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据,可见其风险防范意识有所欠缺。两被告辩称在本案所涉三张借条归并入2010年4月11日借据后未收回上述三张借据,而两者之间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以及金额上的包含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称具有可信度。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就其主张的本案所涉借款与2034号案件所涉的1,200,000元相互独立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三张借据出具在前,在借据归并后,两被告在2034号案件中对于合计1,200,000元款项交付事实予以认可,已清偿款项及应归还借款金额该案中已做处理。至于2012年5月1日金额为480,000元的借据,因不存在借款事实而仅是对此前借款利息的确认,且借据归并后的借款利息在2034号案件中亦予以确认并做出处理。基于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是对于2034号案件的重复主张,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冰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60元,由原告李冰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