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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华与十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十堰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卢华。委托代理人詹定东,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十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森,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葛鹏,该医院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翔,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华诉被告十堰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京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照新、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定东,被告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卢华之母杨敬花发现自己行走不便,到郧县人民医院治疗,查证为良性脑膜瘤。2013年7月30日转入市人民医院治疗。按照被告市人民医院的要求于2013年8月5日原告卢华缴纳高额相关费用后安排相应医生为杨敬花手术,术后杨敬花一直四肢不能动,大小便失禁,不能说话,导致营养不良,于2014年1月28日死亡。事后,原告卢华多次找被告市人民医院、十堰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协商解决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市人民医院退还原告卢华缴纳的医药费65927.92元(2)被告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卢华各项损失322600元(包括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8000元、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208400元)。(3)被告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卢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声明书。××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购房合同、居住××。××杨敬花在城镇居住,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原告支付医疗费60427.92元,被告应予退还。证据四:原告收入××。××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五:用药清单。××被告的过错,导致杨敬花成为植物人,被告放弃治疗,导致杨敬花死亡,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六:杨敬花在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十堰市医调委的说明。××杨敬花只是良性脑膜瘤,是被告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杨敬花死亡,应当负全部责任。证据七:死亡医学××书。××市人民医院应当对杨敬花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市人民医院对杨敬花疾病的诊断正确,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了注意和告知义务,医疗行为无任何过错,原告卢华之母杨敬花的死亡系手术后并发症所致,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市人民医院及市医调委、卫生局多次与原告卢华就杨敬花的病情及处理方式进行沟通,但原告不接受鉴定等合法途径。市人民医院不存在伪造、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原告所称无事实依据。原告卢华在患者杨敬花住院期间,明知欠费,不积极缴纳,致使患者长期处于欠费状态,严重影响了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至杨敬花死亡时累计欠费130268.50元,法院应当判决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卢华的相关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病理诊断报告。××被告市人民医院对患者诊断准确,首次手术后观察仔细。术前明确告知了可能出现的风险。证据二:长期医嘱、护理记录、会诊记录单。××市人民医院不存在不治疗的情况。证据三:欠费明细、实际缴费记录。××患者家属存在不及时足额缴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患者杨敬花到市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头疼头晕10余年,伴右下肢无力1周”,市人民医院门诊行头部MRI检查后,以“脑膜瘤”收入神经外科Ⅱ病区。2013年8月4日13:00-16:45,行“额叶病切除术”,术后转入ICU,至21:50麻醉仍未醒,双侧瞳孔2mm,对光发射存在,四肢刺激无反映,双下肢病理征可疑阳性,急行头颅CT提示颅内出血、双额叶缺血灶。于2013年8月5日00:15-02:00再次入手术室行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给予止血、预防感染、降颅压、预防脑血管痉挛、改善脑血液供应、能量支持等对症治疗。2014年1月27日23:00左右出现血压明显偏低70/40mmhg,呼吸25bpm左右,心率130bpm,血氧降低到饱和度90﹪以下,瞳孔扩大,经升压、加大吸氧流量、补充血容量、清理呼吸道等综合处理。23:40行气管插管后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并续行升压处理。2014年1月28日04:05开始给予肾上腺素等处理,04:27出现心跳停止,行胸外按压及药物抢救治疗,04:57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颅前窝底脑膜瘤术后,脑梗塞,肺部感染,呼吸、循环衰竭。原告卢华认为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其母杨敬花之死的原因,要求市人民医院予以赔偿,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根据原告卢华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法会:2014-2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市人民医院对杨敬花入院诊断确切,手术方式选择得当,术前亦同患方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对患者术后血肿的处理时机及方法均符合治疗原则。但存在术前准备不足的过错,对患者术后血肿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病历及相关资料缺乏市人民医院邀请外院医师治疗杨敬花的邀请函。因此,市人民医院对杨敬花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参与度5-10﹪。经质证,被告市人民医院认为鉴定分析客观、充分,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告卢华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未能尊重客观事实,依据鉴材严重不足、缺乏核心病历资料,应属无效,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卢华在庭审质证时曾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此后卢华以重新鉴定周期过长、成本过高为由,撤回申请,要求法庭就现有证据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卢华系杨敬花之子。杨敬花还有丈夫卢光范、女儿卢贤凤。卢光范、卢贤凤向法庭提交《声明书》并当庭称,因杨敬花在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纠纷由卢华处理。还查明,杨敬花此次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83天),支付医疗费60427.92元。本院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综合分析了市人民医院对杨敬花的诊疗过程,认为市人民医院对杨敬花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参与度5-10﹪。尽管原告卢华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告卢华又以其他理由撤回了申请,请求法院就现有证据裁判。因此,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和庭审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市人民医院承担相关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原告卢华因其母杨敬花的死亡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604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5元、营养费2745元、护理费27000元、死亡赔偿金208400元、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含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321907.42元。市人民医院承担相关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卢华32190元。相关损失中对误工费7200元的主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根据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结合庭审辩论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卢华共计得到赔偿42190元。鉴定意见是××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重要途经,卢华为此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应当由市人民医院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卢华42190元。二、驳回原告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元,原告卢华负担2432元,被告十堰市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十堰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徐照新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