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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黄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事发时未挂车牌)沿孝感市体育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市城区同升社区卢家畈路口处时,遇行人肖某自其车行方向前方由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被告人郑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处置不当,导致其所驾车的左前部与行人肖某(男,35岁)相撞,造成肖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郑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七条(二)款关于“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第七十条(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郑某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8日分四次共支付被害人肖某医疗费200000元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肖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在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已支付的20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肖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甘某、邓某、殷某、胡某的证言;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相关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7、收款收条5张共计300000元;8、协议书及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郑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能投案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相关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郑某为社区矫正对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幼华审 判 员  沈茂华人民陪审员  余培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