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爱会与北京美冰佳人国际商贸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会,北京美冰佳人国际商贸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3408号原告王爱会,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静(原告之女),北京公交集团客运二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清安,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冰佳人国际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7号院8号楼(A段)8号楼(B段)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570994-X)。负责人马冠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盛,男,北京美冰佳人国际商贸中心法律顾问。原告王爱会与被告北京美冰佳人国际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美冰佳人商贸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郭清安和被告美冰佳人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会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到被告的风姿丽人分店做按摩项目,因按摩床突然翻到导致王爱会从床上摔下,并造成腰椎骨折,为此原告从2013年8月27日至9月30日在丰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摔伤系因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6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770元、急救费6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和伤残赔偿金43910元,最后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冰佳人商贸中心辩称:首先对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有异议,因为原告摔倒的场所实际不是我公司在经营,而是北京风姿丽人美容中心经营的,它是独立的法人,因为我公司与北京风姿丽人美容中心有合作项目,故我公司把场所借给了它,我方是本着人道主义才赔付了原告9000多元;其次原告摔伤是因为其在做完按摩后没有等工作人员帮助就自行下床导致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在考虑外伤参与度50%的基础上再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按照50%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王爱会在美冰佳人商贸中心(风姿丽人分店)的店内接受按摩后因按摩床翻倒摔伤,事后王爱会经丰台医院诊断为腰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性骨折,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住院治疗,并医嘱骨折后护理3个月,共计花费救护车费61元、矫形器费1300元、住院费16263.16元、其他医疗费1104.24元;事故发生后美冰佳人商贸中心分四次给付了王爱会共8100元作为医药费并替王爱会交纳了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护工费1400元;另外,王爱会提交5张收据主张护理费,分别是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22日1400元、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1120元,2013年10月份3100元、2013年11月分3000元和2013年12月份3100元,但美冰佳人商贸中心认为王爱会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审理中,王爱会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爱会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其外伤参与度为50%;王爱会为此花费鉴定费2250元;王爱会要求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美冰佳人商贸中心则认为应按照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美冰佳人商贸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注册��营范围包括美容美发和销售日用品;庭审中,美冰佳人商贸中心不认可王爱会摔倒的风姿丽人店为自己的经营场所,但该店所在地为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住所地,且王爱会拍摄到悬挂在该店内的美冰佳人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对此美冰佳人商贸中心表示是其与北京风姿丽人美容中心有合作项目,故将企业住所借给了北京风姿丽人美容中心使用;本院要求美冰佳人商贸中心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美冰佳人商贸中心以与本案无关拒绝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矫形器发票、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王爱会在美冰佳人商贸中心店内因按摩床翻到摔伤,��施安全是美冰佳人商贸中心应尽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在无证据证明王爱会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北京美冰佳人国际商贸中心应对王爱会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北京美冰佳人国际商贸中心辩称王爱会接受按摩和摔倒的风姿丽人店并非其所经营,但其对风姿丽人店在美冰佳人商贸中心的注册住所经营和悬挂美冰佳人商贸中心营业执照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拒绝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况且美冰佳人商贸中心提交其在事发后向王爱会赔偿部分医药费等收据的情况,因此本院对美冰佳人商贸中心的该辩称难于采信;美冰佳人商贸中心关于王爱会存在过错的主张亦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急救费等治疗相关费用,根据查实的金额在扣除美冰佳人商贸中心已经支付给王爱会的医疗费后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医嘱的护理期间结合有关票据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王爱会缺少票据证明,但根据王爱会伤势和恢复所需,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王爱会因受伤遭受痛苦并构成伤残,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处;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双方对依据的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年度有争议,考虑到2014年标准尚未正式发布,本院将依据2013年的标准结合相关数据酌情提升标准,综合司法鉴定结论和王爱会个人情况后予以判处;另外美冰佳人商贸中心要求将王爱会主张的所有赔偿金额均按照伤残鉴定外伤参与度的5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除伤残赔偿金外,美冰佳人商贸中心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冰佳人国际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爱会医疗费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四角、矫形器费一千三百元、急救费六十一元、护理费八千六百二十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精神抚慰金二千元和伤残赔偿金四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王爱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二元和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王爱会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冰佳人国际商贸中心负担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娉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