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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曙光、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至2014年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2000余元,2013年其返还给一名被害人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处罚。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7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修建高速公路食堂工作人员,李某某信以真。张某某以请领导吃饭、领导亲属过生日、亲属家出事、自己肇事等为由,先后四次骗取李某某共计7000元和一袋大米。2010年6月2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张某某返还李某某3000元。2、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谎称自己交养老保险缺10000元,遂向孙某某借款,孙某某信以为真,借给张某某10000元。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谎称自己与他人合伙购买林地,孙某某信以为真,张某某使用其伪造的买卖协议,先后三次骗取孙某某共计5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认识的张某某,张某某自称是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毛甸子镇洼子沟修高速公路的工地管食堂,并经常到其经营的运芳粮店闲聊。2010年2月开始,张某某先后四次分别以请领导吃饭、老板父亲过生日、骑摩托车撞了人需赔偿等事由,向其借款共计7000元及一袋大米,其是想让张某某日后能经常到其店里买粮食,才答应出借的。事后张某某曾返还其3000元钱,该款是用药盒装着扔到其粮店门口的。(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张某某对其谎称大川头镇龙头村有一片地要占,如先买了这块地占用后能得到不少的补偿款,并以与张某甲、夏某某共同购买为由从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从其手中拿了55000元,另张某某还于2012年左右以交养老保险缺钱为由,从其手中拿了10000元钱,上述款项均未打条,且一直未归还。(3)协议书:证明张某某伪造的购买林地协议内容。(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张某某从未在大川头镇龙头村购买林地。(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未与张某某一起购买过林地。(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给其父亲张某某交过两次保险,张某某本人没有交过保险,张某某没给过其交保险的钱。(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提供了与被辨认人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0张(其中一张为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让被害人李某某辨认,李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即是诈骗其财物的人。(8)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自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报案。2014年8月2日10时许,张某某在丹东市振安区祥合旅店107室被抓获。(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与孙某某曾共同生活。其没有在张某甲手中购买大川头村八组林地,也未与张某甲、夏某某签过买卖林地协议,孙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两张协议书是其伪造的,目的是为了能从孙某某手中骗出钱,因为此事孙某某从2013年至2014年共给其拿了55000元钱,其还以交社保金为由从孙某某手中拿了10000元钱。另其谎称自己是修高速公路的食堂管理员,需要购买大量米面,还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南一个开运芳粮店的人手里骗过钱,但事后还过3000元钱。(10)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4月10日,其实施诈骗行为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1)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某于2006年6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某返还给被害人少部分赃款的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犯罪所得未退赔部分分别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娜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周 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