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076、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敬淑、蔡敬芝等与郝爱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敬淑,蔡敬芝,蔡敬坤,郝爱玲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076、4077号原告蔡敬淑,农民。原告蔡敬芝,农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浩。原告蔡敬坤,农民。被告郝爱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敬淑、蔡敬芝诉被告郝爱玲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蔡敬坤与两案的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本院依法追加蔡敬坤为本案原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敬淑、蔡敬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浩,原告蔡敬坤,被告郝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敬淑、蔡敬芝诉称,原告蔡敬淑、蔡敬芝是被告郝爱玲丈夫的姑姑。2013年12月,被告郝爱玲强行领取了属于原告父亲蔡守信、母亲王艳荣的土地补偿款,合计63840元。为了要回该补偿款,蔡守信于2014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蔡守信于2014年4月26日依法作出了一份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蔡守信的全部财产归两个女儿蔡敬淑、蔡敬芝平均继承”。后蔡守信于2014年6月18日去世。2014年7月2日,原告蔡敬淑、蔡敬芝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主张对其父母的继承权。2014年8月13日,法院依法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母亲王艳荣拥有土地补偿款31920元,依据继承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别返还原告蔡敬淑、蔡敬芝土地补偿款7980元。原告蔡敬坤诉称,涉案的土地均由自己耕种,原告蔡敬淑、蔡敬芝年龄较大,从未进行过耕种,连地在哪都不清楚,以前土地需要上交国家的粮食和钱均由自己交纳,现在土地被征收了,征收款应当由自己所有,原告蔡敬淑、蔡敬芝没有权利主张。王艳荣的土地补偿款应该归自己所有,但该款项都给儿子蔡迎春,不要求儿媳妇郝爱玲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郝爱玲辩称,土地补偿款主要是基于土地征收由国家发放给集体组织,再发放给农户主要用于安置生活和补偿逾期收入,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补偿,《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征收办法》第9、10、11、16条对该项费用的发放和发放对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主要是补偿健在的农村成员,农村补偿款的分配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于土地,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以农户为主体发生的,家庭成员的死亡是不发生继承的,本案中的土地补偿款是基于其母亲生前土地承包权所分得的土地产生,原告母亲已去世多年,承包权不属于遗留的合法财产,不能继承。且其死亡时承包权已经丧失。总之土地补偿款没有原告母亲的份额也不是遗产,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蔡守信将蔡敬坤、郝爱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蔡敬坤、郝爱玲返还土地补偿款57600元。案件审理期间,蔡守信去世,蔡敬淑、蔡敬芝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行使对其父蔡守信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的继承权,并主张对其母王艳荣的土地补偿款还享有2/4的继承权,请求判令蔡敬坤、郝爱玲返还土地补偿款总计82222元。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蔡守信与王艳荣夫妇系史庄村村民,蔡敬淑、蔡敬芝、蔡敬坤系二人之子女,郝爱玲系蔡敬坤之儿媳。2006年,王艳荣去世。2013年底,蔡守信、王艳荣一家七口(成员有蔡守信、王艳荣、蔡敬坤、蔡迎春、蔡长春、蔡秀珍、王金英)承包的土地一部分被征用,共获得土地补偿款328890元,其中蔡守信、王艳荣各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1920元(每人坝头地0.116亩、村平均每人0.15亩,120000元/亩),后被告郝爱玲将上述补偿款全部领走;认定:郝爱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有蔡守信和王艳荣的各31920元,其占有该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王艳荣已于拆迁前去世,其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其未立有医嘱,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蔡守信作为继承人之一,依法应继承土地补偿款中的1/4的份额即7980元。故郝爱玲应当将蔡守信本人的31920元及应继承的7980元共计39900元返还蔡守信。蔡守信在诉讼中死亡,蔡敬淑、蔡敬芝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另一继承人蔡敬坤在本案中已被列为被告,故郝爱玲应将蔡守信的财产39900元返还蔡敬淑、蔡敬芝。主张返还其应继承王艳荣的土地补偿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蔡敬淑、蔡敬芝可另行诉讼解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9月29日原告蔡敬淑、蔡敬芝将被告郝爱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郝爱玲分别返还原告蔡敬淑、蔡敬芝土地补偿款79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将其分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土地补偿款由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史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给失地村民,以改善失地村民的生活条件和社会保障。涉案土地被征收后,补偿款仍被分配至蔡守信和王艳荣名下,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亩数给予补偿。由此可以看出,该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基于被征土地的数量,并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分配的,因此,涉案土地补偿费属于蔡守信和王艳荣生前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承包土地的派生利益,是其作为土地承包人应得的补偿性收益,王艳荣已于拆迁前去世,其分得的土地补偿款31920元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其在去世时未留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对其遗产进行分割。被告郝爱玲并非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所有人和继承人,其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蔡守信与原告蔡敬淑、蔡敬芝、蔡敬坤作为继承人,依法应当分别继承该土地补偿款中1∕4的份额即7980元。蔡守信应当继承的份额在(2014)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完毕;蔡敬坤在本次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儿子蔡迎春,不要求被告郝爱玲返还;原告蔡敬淑、蔡敬芝要求被告郝爱玲分别返还土地补偿款7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敬淑土地补偿款7980元;二、被告郝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敬芝土地补偿款798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郝爱玲负担(原告蔡敬淑、蔡敬芝已预交,被告郝爱玲随案款分别给付原告蔡敬淑、蔡敬芝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