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12-21
案件名称
王建华、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王建华;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王翠敏
案由
其他(公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王建华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住所地:藁城区廉州路5号。法定代表人殷成茂,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忠,藁城区公安局南孟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剧会欣,藁城区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翠敏,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翠兰,女,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藁城区,系王翠敏姐姐。上诉人王建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原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藁城市南孟镇贤庄村村民王迎强系孤儿,一直由姑姑王秀兰、姑父王银进抚养,王翠敏系王银进小女儿,在王银进为王迎强建房过程中,王建华等人以王银进建房占到王建国、王建华老宅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12时许,将部分在建房屋墙体推倒。王银进小女儿王翠敏前来制止时,被王建华等人殴打致伤。2013年11月6日12时10分王翠敏打110报警,次日,藁城市公安局南孟派出所根据110指令,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2013年12月3日藁城市公安局认为王建华等涉嫌寻衅滋事,经批准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于12月5日对王建华上网追逃。2013年12月13日,王建华被重庆市公安局在重庆北站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藁城市公安局认为不应当对王建华追究刑事责任,遂将王建华予以释放。藁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8日对王建华进行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冲着王银进的小女儿(王翠敏)脸上扇了两巴掌,我又朝她的身上踢了几脚,踢在哪我不知道。我将王银进小女儿踢倒在地后,我就下来坐车走了。”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藁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翠敏的伤情为轻微伤。藁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0日将鉴定意见通知原告王建华。2014年3月25日,藁城市公安局分别在南孟派出所、王建华女儿家门口、王建华家门口,张贴了对王建华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4月9日,藁城市公安局作出藁公(孟)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建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整。2014年7月7日王建华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日藁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藁政行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王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等与王翠敏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王建华等人推倒第三人王翠敏家部分在建房屋的墙体,王建华踢、打王翠敏,造成王翠敏轻微伤的事实,有被侵害人王翠敏、违法嫌疑人王建华的陈述,且和王瑞英、赵贞花、王银进、王秀兰等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互印证,藁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建华辩称没有殴打他人,与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藁城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建华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因对王建华刑事拘留四日,决定折抵行政拘留四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该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出据了王翠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藁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0日将该鉴定意见通知原告王建华,属于程序瑕疵。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藁城市公安局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采取在有关处所张贴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法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瑕疵。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藁城市公安局认为王建华涉嫌寻衅滋事,经批准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以及认为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后,遂将王建华予以释放,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被告藁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存在多处瑕疵,虽然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藁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藁公(孟)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上诉人王建华诉称,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明显作假。对王景乐、王建华、王瑞英的询问笔录有造假嫌疑,被上诉人违法收取王兆伟10000元现金。藁公(孟)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是失效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该处罚决定合法有效是错上加错。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错误。处罚决定是由南派孟镇派出所作出的,内容是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己超过法律授予南孟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范围,应认定无效。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剥夺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决定后也未告知本人及其家属,而是通过公示的形式告知的,其告知的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而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必须依法作出行政拘留裁决,并将行政拘留裁决书送达被处罚人,而上诉人没有制作裁决书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距上诉人第一次被拘留已超出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最迟应当在60日内作出,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2013年12月13日上诉人被拘留,2014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藁公(孟)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藁城区公安局辩称,2013年11月6日l2时许,上诉人王建国、王建华兄弟以王银进建房占到其老宅为由,带领王兆伟(王建国儿子)、王乐乐(王建华儿子)、马凯伟(王建华女婿)推倒在建房屋,王银进小女儿王翠敏前来制止,被王建华、王兆伟殴打致伤,经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翠敏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受害人王银进、王翠敏陈述、王瑞英、赵贞花、王秀兰等证人证言、对王建华、王兆伟的询问笔录、现场堪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受理该案后,经过询问、调查、审批、处罚前告知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9日对王建国作出了藁公(孟)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称没有殴打行为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6日,王建国、王兆伟、王建华、王乐乐,马凯伟来到王银进建房施工处,将王银进在建的房屋西墙推倒,在推墙过程中,王银进女儿王翠敏、王银进先后进行阻拦,王翠敏被王兆伟、王建华殴打致伤,后王建华一方离开,王翠敏被送往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在王翠敏伤情鉴定作出后,我局向王建华告知鉴定结论并由其本人签字。以上证据有报案记录、受害人王翠敏陈述、王银进、王秀兰、王建华、王兆伟的询问笔录、有王瑞英、赵贞花等证人证言、现场堪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王翠敏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翠敏2013年11月6日12时10分报案,我局于当日受理,经过询问、调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员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2013年12月3日以“王建华等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开具拘留证后,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上诉人,后根据公安部、河北省上网追逃机制及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上网追逃。以上内容有接警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王翠敏、王银进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王翠敏、王银进的陈述、王瑞英、赵贞花、王秀兰、王双彦、赵士永、张立辉、刘兵永等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传唤证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翠敏辩称,2013年11月6日中午,上诉人王建华带领其家人王建国、王兆伟、王乐乐、马凯伟将我家建的房屋墙体推倒,我上前制止被他们殴打致伤,后被送至医院,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处罚太轻,应当严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石家庄市行政区划调整,原河北省藁城市公安局变更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据此,原审判决所列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公安局,现变更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藁城区公安局向原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建华与王翠敏家因宅基地纠纷,在王翠敏家建房时,将其墙体推倒,王翠敏前来制止,被上诉人王建华踢、打致轻微伤的事实。被上诉人藁城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受理,经过了询问、调查、审批、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王建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王建华刑事拘留四日,决定折抵行政拘留四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王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确认原藁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藁公(孟)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