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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198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4月1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9日12时40分,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微山县韩庄镇爱婴店门口,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店门口未上锁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推走。在徐州市铜山利国镇南,刘某甲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微山县韩庄镇生态园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店门口未上锁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推走。在徐州市铜山利国镇附近,刘某甲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在路边干活的男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徐州市铜山区秦洪桥西燕溪超市北邻一住户门口,盗窃了一辆未上锁的小鸟依人牌电动车;在微山县韩庄镇八街村,刘某甲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八街村村民刘某乙,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物价鉴定,被盗小鸟依人牌电动车价值为865元。4.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新上海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超市门口未上锁的一辆淮河牌电动三轮车推走。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留武村陈某家中,刘某甲向陈某的婆婆询问是否购买该车遭拒后,刘洪才顺手将桌上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淮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353元,被盗步步高88K1530手机价值为2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4年10月5日被行政拘留至刑事拘留之日。涉案部分赃物追缴后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退赃笔录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朱某、李某、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