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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周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开出租车。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甲经预谋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7月13日至9月2日期间,先后多次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8)莫城街9号一楼被告人周某甲开设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纸牌二八”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周某乙、钱某、黄某丙等人以上述形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34275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向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至9月2日间,被告人陈某、周某甲经预谋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在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8)莫城街9号被告人周某甲开设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纸牌二八”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2日16时43分,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至该棋牌室,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及周某乙、钱某等涉赌人员,同时查获赌资人民币34275元及账本1本、赌具扑克牌1付。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暂扣于本院。另查明,相关参赌人员已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相关赌资已被该局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李某甲、钱某、周某乙、翁某、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穆某、杨某甲、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黄某甲、李某乙、管某、毛某、荣某、黄某乙、高某、黄某丙、孙某、谭某、张某丙、周某丙、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周某甲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发还、代收罚没款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账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账本1本、赌具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