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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胡宏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胡宏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清苑县振兴路156号。负责人杨成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宏龙。委托代理人杨英辉,保定市北市区东关汇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苑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清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胡宏龙的委托代理人杨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1时许,胡宏生(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胡宏龙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具有合法行驶证)沿保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温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孙大乐驾驶的冀T×××××、蒙H×××××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宏生、孙大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大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宏龙支付施救费30000元,提供有相关税票。经胡宏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胡宏龙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22874元,胡宏龙支付鉴定费8780元,提供有鉴定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人保清苑支公司称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与事故地点不相符,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人保清苑支公司对车辆定损为57865元,提供有定损单、投保单、声明书。胡宏龙称公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所作,人保清苑支公司定损单只是其单方的数据。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订立保险合同,胡宏龙缴纳保费24984.98元,胡宏龙车辆在人保清苑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7846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4年6月13日胡宏生驾驶胡宏龙所有的冀F×××××号自卸货车与孙大乐驾驶的冀J×××××、蒙H×××××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胡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定书为证,应予认定。胡宏龙支付施救费30000元,提供有相关税票应予认定。胡宏龙车辆损失122874元,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应予认定,胡宏龙支付公估费8780元,提供有相关票据,应予认定。以上胡宏龙损失共计161654元,按照有关规定,孙大乐驾驶的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100元。因双方订立有保险合同,胡宏龙车辆在人保清苑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人保清苑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278460元限额内赔偿胡宏龙其余损失161554元。人保清苑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系其公司内部单方所作,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人保清苑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胡宏龙损失16155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交纳1766元,由人保清苑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清苑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冀F×××××号车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认可,上诉人一审对该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二、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应以上诉人方核定的57865元为准,或者以实际修车费用为准,被上诉人车辆并未修复;三、一审判决公估费8780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四、一审判决施救费3万元由上诉人赔偿不合理。被上诉人胡宏龙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不予承担车损费122874元、鉴定费8780元、施救费3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正规发���,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严重,动用了大型吊车施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国家相关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人保清苑支公司虽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实体或程序问题,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核定车损数额为5786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不予承担的意见不应采信。��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交了施救方开具的正规发票,并在庭后提交了详细的施救说明,参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中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案涉案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5.925吨,因施救为夜间进行,拖车费用700+30×40=1900元;吊装费2800×2=5600元;货物转运费、货物装卸费酌定2000元,对以上各项被上诉人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车辆保管费1000元予以支持。故对施救费各项合计酌定为105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清苑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胡宏龙各项损失数额应为142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155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宏龙损失14205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1553元,由被上诉人胡宏龙负担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3106元,由被上诉人胡宏龙负担4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