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执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合诚化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振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合诚化学有限公司,深圳市振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448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合诚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蒋文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奇,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深圳市振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飞。广州市合诚化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振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深圳市振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合诚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月12日前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房管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所有的号牌为粤B×××××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理上述车辆。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理。除上述车辆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4482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