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得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得平,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得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陈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得平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号码1847608****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去到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芙蓉兴盛超市附近贩卖4包毒品(经鉴定,净重3.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购毒人员肖某红并收取人民币360元后离开现场。当日晚上9时许,陈得平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2包毒品给肖某红,后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得平处缴获6包毒品、人民币660元、手机1部(经鉴定,净重5.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肖某红处缴获上述购得的毒品(经鉴定,净重1.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在陈得平位于坦洲镇十四村金源路4号403房的住处缴获2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把电子称。归案后,陈得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及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涉案毒品、毒资、电子称照片,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陈得平、肖某红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686号理化检验报告、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化鉴字(2014)187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肖某红的证言,陈得平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得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依法予以追缴;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陈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得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陈得平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0元,予以追缴;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9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兆诗曾荣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