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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04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魏铁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盖院墙,与堂弟徐某乙在两家住宅前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徐某乙跑回屋内拿了一把铁锨返回,徐某某见状后便上前夺锨,双方在夺锨厮打过程中,致使徐某乙左胳膊受伤。经鉴定,徐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人徐某丙、徐某丁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亲戚之间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陈 璞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兼) 温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