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毕国兴非法收购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144号罪犯毕国兴,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判前无职业。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呼刑终第34号刑事判决,以毕国兴犯非法收购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二年九个月零六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毕国兴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毕国兴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服从管理教育,一贯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技术”教育学习,经考试各科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主动,在完成劳动任务的同时并有超额,考核期内共获监狱狱政记功奖励四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罚金缴纳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毕国兴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国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