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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史华军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华军,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方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华军因与被上诉人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华军、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涛、张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华军一审诉称,2011年8月,史华军向金利公司认购江南枫景小区1-1-1105室房屋一套,并全额缴纳房款206559元。后金利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史华军依法申报债权,但金利公司对史华军购买的房屋不予确认。请求判决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金利公司一审辩称,史华军、金利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金利公司没有收到史华军交付的购房款。即使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金利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房屋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史华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史华军向金利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1-1105室房屋,史华军向金利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6559元。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63.11㎡、单价为3262元/㎡、总价为206559元。因史华军购买的房屋至今未竣工,金利公司一直未能向史华军交付。2013年9月28日,金利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史华军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其债权未予确认。史华军对该确认结果有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史华军向金利公司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利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现史华军购买的房屋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金利公司已经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以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史华军释明其可要求金利公司就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史华军仍坚持要求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史华军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史华军对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史华军负担。上诉人史华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称:史华军与金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史华军从金利公司处购买江南枫景小区1-1-1105室商品房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史华军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6559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江南枫景小区主体工程已全部竣工,只剩水电、绿化工作未完成,金利公司可以完成后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金利公司以房屋未竣工、无法交付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答辩称:金利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房屋目前没有竣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和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史华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史华军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史华军与金利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金利公司是否应向史华军交付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史华军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享有请求金利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但是,史华军享有的请求金利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仍然属于债权,史华军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因金利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史华军对金利公司享有的债权,应按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对于涉案房屋如何处理,金利公司能否将房屋交付给史华军,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史华军直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金利公司交付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史华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史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