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雯,曾用名张力。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斌、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在奎屯市水岸公馆工地宿舍,何XX因钢筋班组雷XX从二楼往下倒水与其发生争执,争执导致钢筋班组张雯、彭XX、宋XX、邱XX等人与土建班组马XX、马XX、何XX、马XX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双方相互向对方扔石头、砖块,张雯扔砖头砸中马XX右侧额头。经鉴定,马X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单、调解卷宗、被害人谅解书;砖块、石头;证人彭XX、宋XX、邱XX、陈X、卿XX、杨XX、何XX、买XX、马XX、买XX、马XX、雷XX、张XX、任X、汪X、俞XX、寇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马XX的陈述;被告人张雯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雯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雯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雯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