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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凌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无业,住所地歙县,被告人凌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吴跃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朱某乙在“阜桂如意”棋牌室打麻将时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致朱某乙腰部损伤。经鉴定,朱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本案系由纠纷引发,被告人不是蓄意伤害;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四、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五、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和被害人朱某乙酒后在歙县北岸镇大阜村朱某乙经营的“阜桂如意”棋牌室打麻将时发生争吵,凌某将朱某乙的手机摔到地上。后双方出门在棋牌室门口继续争吵并互相推拉,在此过程中凌某将朱某乙推倒在墙边的大理石凳子上,致朱某乙腰部受伤。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凌某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凌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的物质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发现场监控录制的视听资料;2.被告人凌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害人朱某乙在医院就诊的出、入院记录等书证;3.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朱某乙损伤程度所作的鉴定意见;4.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5.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6.证人乙如军、胡某甲、胡某乙、朱某甲、方某、章某、曹某等的证言;7.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辩解;8.刑事和解笔录、领取赔偿款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凌某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凌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润祥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