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区马鞍街道鞍山社区七里岗机场汽车营工地驾驶推土机作业时,因对作业环境疏于观察,将被害人刘某乙(1996年11月22日生)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因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并合胸腹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的雇主刘某甲代为向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刘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有自首情节,且其雇主代为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郜春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