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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蛟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前方由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姚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于案发后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投案,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朱顺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