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文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文某,女。委托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某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史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且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自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顾原告安全将原告赶出家门,2014年1月26日,原告怀孕7个月时,被告无端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亦为此报警。被告的上述家暴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史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酗酒的恶习;2、原、被告经别人介绍后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文某与史某甲于2013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史某乙出生。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本市花山区桃花村出租屋内直至2014年6月20日,其后为方便照顾婚生女,二人共同搬入史某甲父母家居住;2014年9月28日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文某从史某甲父母家中离开,重新搬回桃花村居住至今。现文某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文某、史某甲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报警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可;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关于文某提出的史某甲对其实施家暴行为,并由酗酒恶习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现双方婚生女尚不满一岁,正需要父母的齐心呵护,故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共同抚育年幼的女儿。综上,对文某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