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孙某甲,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朱安君,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学顺,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君,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我与倪某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育一女孙某乙、2008年生育一子孙某丙,婚后倪某对我态度冷淡,情绪反复无常,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后与其长期分居,分居期间倪某对我更是漠不关心。我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倪某虽然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因财产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而迟迟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倪某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加之倪某不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所述,我与倪某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倪某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婚生子孙某丙由我抚养,倪某承担抚养费(暂定每月每个孩子300元,至18周岁);3、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社区(某处广场6栋1单元302室)的房屋一套归我所有;4、30万元债务由我和倪某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倪某承担。倪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较好,倪某无过错,孙某甲起诉离婚证据不足。2、孙某甲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倪某与孙某甲婚前已经有充分了解,双方于1999年年底相识,2000年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倪某与孙某甲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于2001年生育一女孙某乙、2008年生育一子孙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过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有夫妻感情基础,就是为一双儿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也不应拆散已经营15年的家庭。3、孙某甲虚构债务30万元,要求夫妻共同偿还无法律依据。首先,孙某甲所谓的30万元债务,倪某不知情,孙某甲也未提起。其次,假如该债务是真实的,也是孙某甲的个人债务,应由孙某甲承担。综上,不同意与孙某甲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倪某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于2000年10月17日在淮北市相山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2008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孙某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孙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孙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暂不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法定依据。孙某甲现要求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倪某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其请求离婚,缺少事实依据。孙某甲诉称与倪某已分居2年以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倪某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项诉称不予认可。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实属避免不了的情况,孙某甲与倪某已共同生活近15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应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创造子女成长的良好环境,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孙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