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河南省上蔡县人,农民,住址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黎某,河南省上蔡县人,农民,住址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黎某结伙王建设、张红勋、朱如意(均已判刑)经预谋,采用由被告人黎某及张红勋冒充湖州市吴兴区消防大队“周大队长”、王建设冒充“刘老板”、被告人杨某冒充北京的销售科长“李海军”、张红勋及朱如意负责取现的分工,让本市吴兴区交通局交通科科长介绍施工单位,后虚构需要消防演练帐篷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9500元,后取现人民币48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及同案犯退赔的赃款共计人民币49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照片);证人张某、舒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杨某、黎某及同案犯王建设、张红勋、朱如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