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达斡尔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魏金龙,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某某给付人民币27042.5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合计27117.50元,返还其索尼牌液晶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钻戒一枚、钻石项链一条、貂皮大衣一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张某人民币、案件受理费计27117.50元和全部物品,执行费807元申请执行人张某自愿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牛 涛审判员 方宝元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德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