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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4年12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望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海燕、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晚,在望奎县政府街大桥狗肉酒店门前,被告人梁某某遇到从桂品源酒店出来的孙某某、岳某某等人,双方因打车发生口角,后孙某某、岳某某等人被同伴拽走。当二人走到卫生路与政府街交叉口时,尾随其后的梁某某从出租车内拿出一把螺丝刀将孙某某、岳某某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梁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系个体出租车司机。2014年12月12日21点30分许,其载乘一位女客人到望奎县政府街大桥狗肉酒店门前时,遇到从桂品源酒店出来的被害人孙某某、岳某某等人,双方因打车发生口角,后孙某某、岳某某等人被同伴拽走。当他们走到卫生路与政府街交叉口时,尾随其后的梁某某从出租车内拿出一把螺丝刀,将孙某某、岳某某二人的头面部致伤。经望奎县人民医院诊断:孙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上唇穿透伤。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岳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梁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赔偿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并己给付;孙某某、岳某某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其身份事项;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致被害人身体受伤的原因和经过;被害人孙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梁某某致伤的原因和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岳某某被人致伤的原因和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致人伤害的原因和经过;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的说明证实梁某某的作案工具情况;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某的伤情情况;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孙某某、岳某某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的事实;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望司矫调意(2015)1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梁某某无前科劣迹,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庆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