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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唯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子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唯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子英,于荣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207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19号罗兰花园6号楼1-4层。代表人游勤,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东侧东润名邸3号楼401-1。法定代表人宋士龙,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唯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冠福大厦1305-3室。法定代表人赵超,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9号津东大厦A1102。法定代表人邳燕来,经理。被执行人张子英。被执行人于荣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唯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子英、于荣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唯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子英、于荣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子英、于荣起银行存款人民币3300万元及其罚息、复利;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子英、于荣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编号为兴津(抵押)201407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唯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绥江道与烟波路交口东南侧海逸豪园33-1,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11041402217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唯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子英、于荣起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121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01499元;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唯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子英、于荣起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