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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33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面包汽车,从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肉联厂附近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佳境天城北门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81mg∕100ml。公诉人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自愿当庭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翟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伏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