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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余琪与孙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琪,孙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余琪。委托代理人常佐,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乐海。原告余琪与被告孙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琪的委托代理人常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乐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孙乐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琪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同时还约定若被告到期未按协议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自愿向原告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署上述借款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则按照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2月23日。但到顺延的还款期限到期时,原告联系被告还款事宜被告则拖延不还,此后半年多次联系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乐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余琪与被告孙乐海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则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的收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只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放弃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书、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以收条的形式确认借款金额,且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借款本金150000元的20%,即人民币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琪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孙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琪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孙乐海承担。诉讼费原告余琪已预交,被告孙乐海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