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贾XX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XX,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02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4月25日请假7天。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2015年2月4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XX,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贾XX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贾XX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XX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2日20时许,在肇州县朝阳沟镇“老韩驴肉馆”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因鞠XX摔倒时被告人贾XX笑了一下,便与贾XX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袁XX又冲进贾XX的电脑店内用腰带将贾母杨XX打倒,贾XX见状与袁XX进行厮打并将袁XX打伤,经鉴定,袁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袁XX左耳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一个月,不支持护理依赖。2014年5月6日,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在肇州县朝阳沟镇市场将被告人贾XX抓获。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贾XX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5675.09元、护理费人民币5172.90元、误工费人民币8790.1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合计人民币23638.1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肇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人鞠XX、范XX、孟XX、杨XX、高XX、李XX、袁X甲、杨X甲的证言,被害人袁XX的陈述,被告人贾XX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贾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XX有前科,被害人袁XX有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诉请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不准确,予以纠正,诉请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袁XX对伤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全部费用20%的责任,即人民币4727.63元。被告人贾XX应承担全部费用80%的责任,即人民币18910.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贾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910.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承担人民币4727.63元。上诉人贾XX的上诉理由: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当不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大庆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重新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0时许,在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沟镇“老韩驴肉馆”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与鞠XX、范XX在肇州县朝阳沟镇“老韩驴肉馆”吃完饭出来,鞠XX摔倒在门口的台阶处,上诉人贾XX看到笑了一下,袁XX便骂贾XX一句,贾XX也对骂一句,然后袁XX上前拽住贾XX的衣领,与贾XX发生厮打,鞠XX和贾XX的母亲杨XX将二人拉开。杨XX与贾XX回到自己家的“宝来电脑店”内。鞠XX没拽住袁XX,袁XX解下腰带冲入电脑店内,用腰带将杨XX打倒,贾XX见状,与袁XX厮打起来,一直打到店外,后被他人拉开。袁XX耳部被打伤,经鉴定,袁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左耳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一个月,不支持护理依赖。2014年5月6日,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在肇州县朝阳沟镇市场将被告人贾XX抓获。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2日20时左右,高XX报案称袁XX与贾XX发生口角,袁XX用腰带将贾XX母亲杨XX头部打伤,又与贾XX相互殴打,袁XX被打成轻伤住院治疗。同年5月6日14时许,贾XX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贾XX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2月10日,上诉人贾XX因犯抢劫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书,证实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肇州县公安局给予贾XX与袁XX治安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期间,二人均请假出所7天。5.肇州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袁XX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6.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张及医药费票据11张,证实袁XX在肇州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284.71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64.38元;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6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袁XX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8.护理人李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李XX系肇州县朝阳沟镇金英劳保商店的经营者。(二)证人证言证人鞠XX的证言:2013年3月12日20时左右,我和袁XX、范XX从肇州县朝阳沟镇“老韩驴肉馆”吃完饭出来,我摔倒在门口台阶上,因贾XX看了一眼,袁XX便与贾XX对骂并厮打到一起。被拉开后,袁XX又解下腰带冲进“宝来电脑店”内,向贾XX及贾母抽了两下,抽没抽到记不清了,随后与贾XX打到一起,一直打到店外,被我与邻居拉开。贾XX打了袁XX头部。2.证人范XX的证言与鞠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孟XX的证言:案发当晚8点左右,在肇州县朝阳沟镇春生超市外,我看见袁XX从腰间抽出黑色皮腰带冲进“宝来电脑店”内,袁XX用腰带抽了前来拉架的杨XX头部两下,杨XX被打倒在地。贾XX冲上去和袁XX用拳脚厮打,一直打到店外。贾XX用拳头打了袁XX头部和脸,他自己也受伤了。4.证人杨XX的证言:案发当晚8点40分左右,我和儿子贾XX走到自家开的“宝来电脑店”门口,看见袁XX与两个女子在“老韩驴肉馆”门前台阶上蹲着,袁XX骂贾XX,又冲过来打了贾XX两拳和一巴掌,贾XX踢袁XX屁股一脚。贾XX被拽进电脑店内,袁XX又持腰带冲进来,用腰带打了我头部几下,我就晕倒了。5.证人高XX的证言:案发当天,我正在自家开的“宝来电脑店”内,贾XX与杨XX吃饭后回来时,袁XX冲过来,将贾XX压倒在地。被拉开后,袁XX又进入电脑店内用皮带打了杨XX头部,并与贾XX厮打。贾XX嘴周围出血,杨XX说头疼。6.证人袁X甲的证言:2014年3月12日20时左右,弟弟袁XX打电话说他耳朵被打坏了。我和母亲李宝英来到“宝来电脑店”外,看见袁XX坐在地上,民警过来后给袁XX照了相。7.证人李宝英的证言与袁X甲的基本一致。8.证人杨X甲的证言:我在案发后看到袁XX上身没穿衣服,喝酒喝多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XX的陈述:2014年3月12日20时左右,在肇州县朝阳沟镇,我与鞠XX从“老韩驴肉馆”出来,鞠XX摔倒时,贾XX看了就笑。我骂了他一句,过去用左手拽住贾XX的衣领,贾XX用右手打我左侧耳朵附近一下,我俩厮打起来,被拉开后,我用腰带打贾XX一下,其余的记不清了。贾XX用拳脚将我左侧耳朵和脸打坏。(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XX的供述:2014年3月12日20时左右,我和母亲杨XX回到我经营的“宝来电脑店”。开门时看了一眼从我家隔壁出来的袁XX和两个女的,袁XX因此骂我,随后我俩撕扯起来.被拉开后,我回到电脑店内,袁XX跟进来,用腰带抽了母亲头部两下。我便和袁XX厮打到一起,一直滚到门外,被邻近拉开。我俩用拳脚打对方,袁XX哪受伤我不清楚。(五)鉴定结论1.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黑州)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6号鉴定文书,证实袁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310号鉴定文书,证实袁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3.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众维司鉴(2014)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袁XX左耳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一个月;不支持护理依赖。本院认为,上诉人贾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因琐事引发与贾XX的冲突,被拉开后,又到贾XX的店内,其行为具有过错,可对上诉人贾XX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贾XX所提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贾XX与袁XX因琐事相互撕扯,被拉开后,袁XX又到贾家商店与贾XX相互殴打,周围人的人身并未受到严重威胁,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且均有损伤,故上诉人贾XX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贾XX所提大庆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大庆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有效,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结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贾XX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贾XX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贾XX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世余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