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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哲炯,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予数罪并罚。本院于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哲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后提出上诉。上诉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8时许,在嵊州市看守所0301监室内,因与同监室周某乙关于枪支射程问题发生口角,遂用拳头殴打周某乙面部、头部数拳,又用脚踢周某乙背部一脚,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俞某、沈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法字(2014)1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本院(2014)绍嵊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刑终字第423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乙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服刑期间违反监管秩序,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两罪并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