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战洪宝,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辛某某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辛文靖(1994年12月31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破裂。张某某、辛某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张某某、辛某某及婚生女共同居住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13号2单元2层2号,该房系辛某某继承所得。该房使用面积31.46平方米。张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辛某某离婚。辛某某在一审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共同住房,该房产是辛某某母亲给其的遗产,与张某某没有关系。因其收入不稳定,不同意给付婚生女教育费及抚养费。原审判决认为:张某某、辛某某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彼此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情感破裂。经做调解工作,双方无和好可能。张某某坚持要求与辛某某离婚,辛某某亦同意,应准予。婚生女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仍在校就读,尚无生活来源,辛某某以其收入不稳定,不同意支付婚生女的教育及生活费用,张某某同意由其自行抚养,应准予。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13号2单元2层2号的房屋,系辛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属婚后共同住房,张某某、辛某某各自拥有50%的所有权。考虑张某某、辛某某诉讼前的居住情况及抚养婚生女的因素,该房中的大卧室归张某某居住使用,小卧室归辛某某居住使用,卫生间、客厅、饭厅、厨房、阳台等归双方共同使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某、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辛文靖由张某某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13号2单元2层2号的婚后共同住房,张某某、辛某某各自拥有50%的所有权。该房中的大卧室归张某某居住使用,小卧室归辛某某居住使用,卫生间、客厅、饭厅、厨房、阳台等归双方共同使用;四、双方户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分开。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某负担400元,由辛某某负担400元。原审被告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辛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发小区房产相关证据,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张某某于2013年私自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款22万元。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该套房产进行分割;基于以上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辛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适宜与他人共同居住;且辛某某目前以拾荒为生没有经济收入。同时张某某隐瞒夫妻共有房产及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判决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13号2单元2层2号房产归辛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辛某某向本院举示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发小区E04栋6单元601室房产档案,拟证明该房屋是辛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张某某于2013年5月将该房屋转让的事实。张某某对辛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已经转让。但该房屋系张某某1992年购买,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张某某与辛某某于1994年结婚,该房屋与辛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辛某某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张某某要求离婚,辛某某同意。故一审判决张某某与辛某某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发小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否依法分割问题。辛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举示了诉争房屋房产档案予以证实该房屋被张某某于2013年5月3日转让案外人孙晓蕾的事实。张某某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但称诉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与辛某某无关。辛某某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诉争房屋系其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辛某某上诉称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辛某某上诉称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13号2单元2层2号房产归其所有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依法确认该房屋系辛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双方在诉讼前及抚养婚生女的因素,同时依据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辛某某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而确定了该房中的大卧室由张某某居住使用、该房中小卧室由辛某某居住使用并无不当。辛某某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