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卢锡姣、徐选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卢锡姣,徐选飞,蒋红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李国忠。委托代理人:张晓、王剑萍。被告:卢锡姣。被告:徐选飞。被告:蒋红尧。原告李国忠为与被告卢锡姣、徐选飞、蒋红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国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锡姣、徐选飞、蒋红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国忠起诉称,其与被告卢锡姣系朋友关系,被告卢锡姣与被告徐选飞系母女关系。被告卢锡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李国忠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等事项,并由被告卢锡姣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徐选飞、蒋红尧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国忠多次催讨,被告卢锡姣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选飞、蒋红尧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卢锡姣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约为42000元);2、本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卢锡姣负担;3、判令被告徐选飞、蒋红尧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卢锡姣负担;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徐选飞、蒋红尧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部分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国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国忠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锡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李国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4月17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还,每天收取违约金500元。被告徐选飞、蒋红尧自愿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对借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国忠催讨,被告卢锡姣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选飞、蒋红尧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李国忠为本案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锡姣向原告李国忠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国忠多次催讨,被告卢锡姣至今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国忠与被告卢锡姣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忠已与被告徐选飞、蒋红尧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原告李国忠既可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卢锡姣承担还款责任,也可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要求被告徐选飞、蒋红尧对借款本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国忠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三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李国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锡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忠本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卢锡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国忠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徐选飞、蒋红尧对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卢锡姣所负债务中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锡姣负担,被告徐选飞、蒋红尧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