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蔚与刘永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蔚,刘永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张蔚,女,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葆,男,195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建霞,系被告长。原告张蔚与被告刘永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蔚的委托代理人贺琪、被告刘永葆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蔚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刘永葆辩称:被告与原告非亲非故,被告没有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借高利贷,已还了八���九万元,尚欠20000元未还(一万元每天200元)。被告同意到2016年12月归还高利贷2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因被告出具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也未向相关部门反映高利贷情况,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属高利贷,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蔚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刘永葆,08.10.23号”。此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予清偿。被告代理人辩称系高利贷,被告未提供证据,借条本身也无法确认借款20000���的构成,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葆归还原告张蔚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