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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楼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农民。因赌博于2005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楼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正在装修的80幢别墅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温某用于做木工活的ken牌红色电钻一把(价值人民币90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楼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被害人吴某正在装修的13幢别墅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科勒牌的全新台盆水龙头一只(价值人民币700元),后逃离现场。3、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楼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被害人吴某正在装修的13幢别墅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象牙白的衣柜门拉手3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40元),后逃离现场。4、2014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楼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被害人傅某正在装修的36幢别墅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科勒牌水龙头一套(价值人民币1700元),逃离现场。5、2014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楼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被害人傅某正在装修的36幢别墅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的被害人厨房内的铜质门拉手九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3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傅某、温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楼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