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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学、杜舒旖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学,杜舒旖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裕。委托代理人:郑冕芳。被告:陈学。被告:杜舒旖。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斌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渊。原告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物业公司)为与被告陈学、杜舒旖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冕芳,被告陈学、杜舒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斌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科物业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宁波维科上院小区21幢77号102室业主。两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擅自占用、破坏其房屋南北面公共绿地,将草坪、灌木等绿化植被铲除浇筑水泥地坪、开挖水池、设置铁制栏杆隔离等。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但两被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为此,原告拆除了被告擅自安装的铁制栏杆,被告在媒体、网络并用张贴小字报、拉横幅等手段诋毁原告的形象、歪曲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毁坏绿地、侵占公共绿地阻断通行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排除妨碍,两被告立即拆除在维科上院小区内擅自搭建的所有铁架和横幅标语,保障小区内正常生活秩序;2.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立即停止占用、毁坏其房屋××维科上院小区21幢77号102室)南面、北面的公共绿地,并立即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学、杜舒旖共同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维科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陈学、杜舒旖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所在的宁波市维科上院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具结书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南北面的草坪属两被告认养范围,不得任意搭建或堆土种植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相对人为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即使被告违约,也应由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来主张,原告无权主张。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证3、《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小区有物业管理的权利,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起诉的事实。两被告对管理规约和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服务协议中未对原告方进行物业管理持续到何时进行明确,原告无主体资格,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证4、海曙区地名办核准的门牌编号××小区总平面)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原门牌号为××-2、102单元,现地名为宁波市维科上院小区21幢77号102室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5、2013甬海行三决字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毁坏绿地等行为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6、关于公共绿化带铁制栏杆拆除的通知、纠正违章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均已尽到告知被告恢复原状的义务的事实。两被告称至收到本案副本材料后才知道上述通知和告知书,原告无权拆除铁制栏杆。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上述通知和告知书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知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7、照片二张,拟证明两被告在维科上院小区内挂了三条横幅,搭建三处铁架、栏杆的事实。两被告庭审中确认情况属实,但认为表达的是业主合法诉求,但庭后提出系与其他业主共同搭建。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8、《会议纪要》及绿化竣工图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南北侧规划绿化情况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确定是否涉及涉案小区,且其仅是初步会审,并非最终的验收资料;竣工图不能确定是否符合规划。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学、杜舒旖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陈述一份,拟证明原告所称的横幅及铁架系两被告与其他业主共同搭建所为。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在庭前调解及庭审中均未提出业主共同搭建行为,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杜舒旖母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定。被告陈学、杜舒旖另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证人证言三份及照片若干,因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宁波市维科上院小区系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委托原告自2010年10月27日起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直至该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并签订合同之日止。目前,因入住率未达到规定要求,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3月,被告陈学、杜舒旖向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宁波市维科上院小区21幢77号102室的房屋一套,根据两被告与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时没有公共通道进出的庭院由在房屋交付时设置了专有通道的相连房屋的业主认养,认养人应当合理使用,并负责该区域的保洁工作,认养人不得改变该区域的使用功能,也不得任意搭建或堆土种植。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时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其中规约约定:业主应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电、供水、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妥善处理与相邻业主的关系;在物业使用中,不得践踏、占用、擅自改变、破坏绿化用地,损坏园林建筑小品,在树上刻画、拉绳××铁丝)晒衣服等行为;对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造成其他业主物业损害或导致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受损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据本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2013年5月,两被告在所购房屋的南侧的绿地西段,用铁制栏杆隔离,部分绿地被挖掘后用混凝土硬化,上铺设地砖,并在东段砌墙一道,挖掘水池一个,南侧占用绿地面积为27.2平方米。北侧绿地两侧用铁制栏杆隔离,西南角绿地挖掘后用混凝土浇筑,上铺设地砖,东面建有一平台,上放置由烧烤炉、柜子、遮阳伞等物品,西北角铺设鹅卵石,北侧占用绿地的面积为82.22平方米。总计占用绿地面积109.42平方米,其中占用的绿篱面积为50平方米,长度为14米;占用的草坪面积为59.42平方米。2013年8月13日,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上述行为,对被告陈学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五日内恢复上述绿地原状等。后被告陈学未自行恢复原状。该局及原告将上述铁制栏杆拆除。另查明,2009年6月12日,由宁波市建设委员会主持,国土资源局、城管局、园林管理局等单位参加,召开了涉案小区初步设计会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项目绿化率不得低于30%。2012年11月,该小区绿化施工单位向宁波市园林管理局提交了竣工图,显示了两被告所在房屋南北侧均有绿地,具体绿化情况详见绿化竣工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两被告与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对所在房屋南北侧绿地不享有所有权,该区域属公共绿地,仅由两被告认养,故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不得改变该区域的使用功能,也不得任意搭建或堆土种植。现两被告占用、擅自改变、破坏绿化用地等行为违反了其承诺遵守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对小区整体生活环境造成影响,导致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受损。因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作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维护全体业主权益,依照相关约定,有权要求两被告恢复绿地原状,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杜舒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恢复位于宁波市维科上院小区21幢77号102室房屋南北侧绿地原状(附绿化竣工图)。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学、杜舒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先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骊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