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阿地拉#U2022艾尼完尔与王欣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地拉·艾尼完尔,王欣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委托代理人:热孜万古丽·乃买被告:王欣欣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烈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委托代理人:赵雪松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与被告王欣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及委托代理人热孜万古丽·乃买、被告王欣欣及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赵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诉称,2013年2月4日03时30分,王欣欣驾驶新AF00**的小型客车,沿新华北路行驶至新华北路时,将行人原告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作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欣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5天,2014年6月3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作出9级伤残鉴定结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510元,其中医疗费5002.17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875元。误工费47317.31元,护理费31365元,伤残赔偿金79496元,鉴定费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欣欣辩称,原告应当提交各种证据以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是杨亚娟,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第二天向我们报了案,我们没有看到王欣欣的驾驶执照,王欣欣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需要确认,确认后我们愿意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03时30分,被告王欣欣驾驶新AF00**的小型客车,沿新华北路行驶至新华北路时,将行人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天山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欣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住进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8天,3月4日出院,花去治疗费,由被告王欣欣垫付。行“右足多发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诊断为1、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跗骨关节;3、右足跖跗关节间脱位;3、右足外侧楔骨骨折;5、右足内测皮肤碾挫伤。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个人,定期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门诊随访。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证明,出院陪护一个人,全休三个月。2013年6月4日出具证明,全休两个月,陪护一个人。2013年8月48日出具证明,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个人。2013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个人。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第二次住进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治疗费5002.17元,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个人,门诊随访。另查明,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3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720号鉴定意见书,阿地拉·艾尼完尔的伤势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系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聘用护士,户别为非农业户。被告王欣欣新AF00**的小型客车在事发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杨亚娟。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5243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7921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口簿、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中心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欣欣驾驶新AF00**的小型客车,沿新华北路行驶至新华北路时,将行人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天山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欣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5002.17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125元的请求,原告两次住院合计45天,每天2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对于营养费1875元的请求,没有医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7317.31元,原告两次住院45天,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47317.31元,本院认定扣发工资4680.3元及出勤奖2540元认定为原告实际应减少的收入即7220.31元,该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1365元的请求,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要陪护一人,合计255天,根据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本院支持陪护费20400元(255天×80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79496元,因原告的伤势程度为构成九级伤残,可以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年,即伤残赔偿金79496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03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费用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医疗费5002.1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伙食补助费1125元;(45天×2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陪护费20400元(255天×8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赔偿原告阿地拉·艾尼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伤残赔偿金79496元(17921元×20年×20%)。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误工费7220.31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阿地拉·艾尼完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驳回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75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对被告王欣欣的诉讼请求;本案请求标的为170510元,经本院本院核定给付标的为115543.48元,占诉讼请求的67.76%,案件受理费3710.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3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诉讼费合计为5780.2元,原告承担32.24%即1863.5元,被告王欣欣承担67.76%,即3916.66元。以上给付款项,由被告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古丽 美热审 判 员 古丽 努尔人民陪审员 全 新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库尔班白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