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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李景志与王立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志,王立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景志。被告:王立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景志诉被告王立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李景志表示考虑到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本案诉讼费尚未缴纳,现原告李景志明确表示不再交诉讼费,并同意法院对本案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景志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邹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