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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许明援与吴继回、黄李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援,吴继回,黄李洁,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15号原告:许明援。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吴继回。被告:黄李洁。被告:张碧霞。被告:黄兆进。被告:谢增统。被告:陈雪蕾。原告许明援为与被告吴继回、黄李洁、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援起诉称:被告吴继回、黄李洁于199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碧霞、黄兆进于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谢增统、陈雪蕾于200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吴继回、张碧霞、谢增统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利率按2%计算。当日,原告汇款给被告吴继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继回、黄李洁、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息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月息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吴继回、黄李洁;被告张碧霞、黄兆进;被告谢增统、陈雪蕾,均为夫妻关系;3、借条、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吴继回、张碧霞、谢增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继回、黄李洁、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各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继回、张碧霞、谢增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吴继回、张碧霞、谢增统偿还借款及主张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吴继回、张碧霞、谢增统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吴继回、黄李洁、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李洁、黄兆进、陈雪蕾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继回、张碧霞、谢增统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吴继回、张碧霞、谢增统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继回、黄李洁、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李洁、黄兆进、陈雪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继回、黄李洁、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明援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吴继回、黄李洁、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