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吴国成、李生贵、马忠银与刘自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吴国成,李生贵,马忠银,刘自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庆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霍庆华,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成,男,回族,1955年2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贵,男,回族,1953年3月2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银,男,回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俊,男,回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吴国成、李生贵、马忠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311-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自俊诉原审被告吴国成、李生贵、马忠银、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吴国成、李生贵、马忠银、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为同心县韦州镇,本案应当由同心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地点虽在宁夏吴忠市韦州矿区韦二煤矿,但被告吴国成、李生贵、马忠银三人的居住地均为灵武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选择被告所在地的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故被告吴国成、李生贵、马忠银、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吴国成、李生贵、马忠银、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吴国成、李生贵、马忠银、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既是工程发包人也是被告,灵武市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时没有予以考虑便将管辖权异议驳回是错误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被上诉人刘自俊与上诉人吴国成、李生贵、马忠银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韦二煤矿所在地宁夏同心县韦州镇,故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应为同心县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31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同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系宁夏吴忠市韦州矿区韦二煤矿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辖区,故本案应由同心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31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佳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