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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正祥与曹洁、沈亚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祥,曹洁,沈亚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孙正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桂根,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洁。被告沈亚震。原告孙正祥与被告曹洁、沈亚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祥之委托代理人陈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洁、沈亚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洁、沈亚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原告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洁、沈亚震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洁与被告沈亚震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曹洁向原告孙正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正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曹洁。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孙正祥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其向被告曹洁账户转入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结婚证以及原告孙正祥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洁向原告孙正祥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孙正祥所举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孙正祥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正祥可随时向被告曹洁主张还款,现原告孙正祥主张被告曹洁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沈亚震与被告曹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亚震与被告曹洁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曹洁、沈亚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洁、沈亚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正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曹洁、沈亚震共同负担(原告孙正祥已预交,被告曹洁、沈亚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孙正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