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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钟某甲、钟某乙、辜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甲,辜某某,钟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辜某某,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女,1991年1月5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辜某某、钟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辜某某、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文昌路阳光100小区10栋16-6室等地,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广东、江西、安徽等地市的房产个人信息等资料。至被查获时止,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175条。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钟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地,雇请被告人辜某某、钟某乙冒充房产局工作人员,利用手机拨打上述非法获取的房产个人信息上的电话,谎称可以办理退税,要求受害者与税务局、财政局联系,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冒充税务局、财政局工作人员,接听电话,诱骗受害者徐某某、李某甲等人持银行卡到ATM机按其指令进行操作,骗取受害者将账户内的资金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至被查获时,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辜某某、钟某乙共参与骗取21,667元(其中被害人徐某某被骗12,780元、李某甲被骗1,839元、王某某被骗5,919元、李某乙被骗1,129元)。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四被告人被扣押手机七部;手机卡十六张、电脑一台及部分书证。2015年1月30日,安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钟某甲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钟某乙、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一)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被害人徐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钟某乙、辜某某的供述;(二)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辜某某、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还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辜某某、钟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辜某某、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甲具有监管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钟某甲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四、被告人钟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五、追缴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辜某某、钟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二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一万二千七百八十元、李某甲一千八百三十九元、王某某五千九百一十九元、李某乙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没收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水金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