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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昂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昂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昂昂溪区后五家子村的财福源饭庄吃饭期间去饭庄外小便时,与同在该饭庄吃饭的被害人何某1和崔某1相遇,何某1与沙某某搭话,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口角,沙某某随即从自己的车内取出工艺斧将何某1后背扎伤。经鉴定,何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沙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其量刑情节为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后五家子村财福源饭庄用餐期间,与在该饭庄就餐的被害人何某1、崔某1相遇,并与何某1发生口角,沙某某持一把工艺斧将何某1扎伤。何某1于当日入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血气胸,2014年2月24日伤愈出院。经鉴定,何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8日,沙某某与何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沙某某赔偿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何某1对沙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工艺斧一把,证实沙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二)书证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住院诊断书,证实何某1于2014年1月21日入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伤愈出院,被该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血气胸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沙某某处扣押一把工艺斧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沙某某的基本情况。5.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沙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6.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沙某某与何某1于2014年4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沙某某赔偿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许某、崔某2、杨某1、邓某、王某、张某1、张某2、关某、何某2、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沙某某与何某1发生纠纷,何某1受伤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其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后五家子村财福源饭庄用餐期间与沙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沙某某用斧子扎伤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其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后五家子村财福源饭庄用餐期间与何某1发生争执,其持工艺斧子将何某1扎伤的事实。(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86号鉴定书,证实何某1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沙某某持械伤害被害人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工艺斧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迟芳芳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晴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