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纪林、邵雅娜与中铁二十局、南郑县新集镇华燕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纪林,邵雅娜,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郑县新集镇华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林,男,生于1981年9月2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系死者张智捷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雅娜,女,生于1983年2月1日,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农民。系死者张智捷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升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放,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虎,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新集镇华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郑县新集镇华燕村。法定代表人黄保成,华燕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纪林、邵雅娜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宏,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放、王建虎,被上诉人南郑县新集镇华燕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胥山坡水库位于南郑县新集镇华燕村半山腰间,四周人烟稀少,远离村民居所。该水库建于20世纪60年代,用于农业灌溉。2013年4月,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因西成客专八标段施工建设在华燕村修建4号拌合站,并为其工程便利修缮水库原有便道。2013年7月15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西成客专项目部与南郑县新集镇华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用水协议》,约定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西成客专项目部有偿抽取胥山坡水库的水资源用于4号拌合站直至工程结束。2014年3月15日,华燕村学生张智捷与同学张佳豪相约出门玩耍,当日未归。次日17时许,同村村民发现二人尸体漂浮在胥山坡水库中并及时报警。经南郑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出警现场勘查及尸检证实,二人系下塘游泳时溺水死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死亡原因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认为二被告未在水库四周设置警示标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智捷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和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故诉至南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225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智捷年龄尚幼,虽不能准确预见危险,但在野外水库游泳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作为小学生对此亦在其常识认知程度范围之内,能够知道或应当知道野外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同时,本次事故与监护人平时疏于安全教育、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其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胥山坡水库系历史性存在,一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且水库地势偏远,远离村民日常生活区域,周围人迹罕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胥山坡水库并不具备公共场所这一地域性特征,故安全保障义务并非该水库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且未在水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与张智捷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胥山坡水库有偿取水用于工程建设,并未改变水库地貌,也未在水库四周施工作业,亦不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设置警示标识。综上,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纪林、邵雅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纪林、邵雅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胥山坡水库取水,已经开挖了道路,工人、施工车辆等经常在水库附近反复往来,水库不再是人迹罕至,完全属于公共场所;2、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南郑县新集镇华燕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水库取水的使用费,而且胥山坡水库以前是有人看管的水库,这在一审中未作表述。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胥山坡水库远离当地村民日常生活区域,不具备公共场所的特征,且被上诉人在水库取水并未改变水库的地貌,上诉人之子的溺亡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和责任是导致张智捷溺亡直接原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南郑县新集镇华燕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胥山坡水库系20世纪60年代建成的农业水利设施,远离当地村民日常生活区域,不属于公众场所。被上诉人新集镇华燕村村民委员会允许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有偿用水以及是否派人看管水库并不能改变胥山坡水库属水利设施而非公共场所这一特点。故胥山坡水库所有人——被上诉人新集镇华燕村村民委员会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负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的法律义务,二上诉人之子在此水库游泳溺亡,新集镇华燕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利用管道有偿取水,没有改变水库的原有地形地貌,没有在水库四周施工作业,也没有为张智捷去水库游泳制造便利条件。故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亦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的法律义务,对二上诉人之子在水库游泳溺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00元,由上诉人张纪林、邵雅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李 晓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