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诉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工伤认定)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null(2015)长行监字第1号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你单位因诉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工伤认定)并由陈晶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2014)长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你单位仍不服,向本院申诉。主要申诉理由:陈晶洁的丈夫苏景波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个要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须排除自杀、他杀和酗酒。你单位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自己作出的决定却不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证,结合本次审查询问的情况,你单位是因要求撤销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针对陈晶洁的丈夫苏景波死亡视同工伤的吉人社厅工亡认字(2013)010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而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本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苏景波与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苏景波系负责清扫长春市东煤新村小区卫生的清洁工人之一,对于具体的清洁岗位、区域虽有内部分工,但整个东煤新村小区的清洁工作是包括苏景波在内的所有清洁工人应负责清扫的范围。并且工作内容并无技术要求和明显差别,均是清扫卫生、收集垃圾,故不能排除苏景波在2011年12月19日15时左右死于该小区11栋3单元二楼缓台系从事与清洁工作有关。你单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苏景波死亡应视同工伤的工伤(亡)认定,你单位亦无证据证明苏景波的死亡系自杀、他杀及酗酒,故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针对苏景波死亡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吉人社厅工亡认字(2013)010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维持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吉人社厅工亡认字(2013)010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正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单位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你单位的申诉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