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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雄胜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耀确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雄胜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雄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富辉,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龙镜锋、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树平,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升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曾耀,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袁芝如,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雄胜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雄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曾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雄胜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曾耀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雄胜公司,任职锣机师傅,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2时,14时至17时30分。2013年8月21日15时00分左右,曾耀在雄胜公司锣机车间工作时,被工作台撞伤左手腕。事故发生后,曾耀前往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2013年12月19日,曾耀就其受到的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曾耀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3月19日向雄胜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雄胜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曾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1日向雄胜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雄胜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公司2013年3月与曾耀同工种员工的花名册及入职登记资料、公司2013年8月的监控录像并安排保安陈某前往协助调查。雄胜公司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雄胜公司2013年8月份工资表,证明曾耀、主管钟某某、保安陈某是雄胜公司的员工。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对现场进行勘察制作勘察图,并对曾耀、雄胜公司的总经理朱某某、主管钟某某、保安陈某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综合上述证据,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4598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曾耀于2013年8月21日15时00分左右在雄胜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于同年4月29日送达曾耀,同年5月23日送达雄胜公司。雄胜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4598号认定工伤决定;2.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曾耀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市人社局在原审中辩称:1.曾耀系雄胜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21日15时左右,曾耀在雄胜公司锣机车间工作时,被工作台撞伤左手腕。事故发生后,曾耀前往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雄胜公司提出曾耀在公司并未受伤,其病伤属于旧患,市人社局经调查后根据曾耀就医材料及对雄胜公司生产主管钟某某、保安陈某的调查笔录,查明曾耀于2013年8月21日15时左右受伤,于当日17时30分向生产主管钟某某反映此事。次日,由雄胜公司安排保安陈某送曾耀到医院拍片。同年8月23日,曾耀前往医院就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向雄胜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曾耀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但雄胜公司未曾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曾耀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也无证据证明曾耀的受伤属于旧患。2.关于逾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问题,由于工伤认定案件案情复杂,需要调查的时间较长,故市人社局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曾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市人社局认定曾耀受伤为工伤,并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4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同年4月29日送达曾耀,同年5月23日送达雄胜公司,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曾耀在原审中述称:曾耀于2013年8年21日受伤后第二天向雄胜公司借款,并签下借款借据,可以证明曾耀受伤的事实。其余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曾耀系雄胜公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8月21日15时00分左右在雄胜公司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病历、与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曾耀是否因工作受伤。针对争议的焦点,市人社局提供诊断证明书以及对曾耀、雄胜公司主管钟某某、保安陈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雄胜公司虽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其在市人社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市人社局认定曾耀因工作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雄胜公司主张曾耀的受伤属于旧患,非因工作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雄胜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市人社局虽然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459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雄胜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雄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雄胜公司负担。上诉人雄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曾耀在雄胜公司工作并未受伤,其病伤属旧患,据雄胜公司了解,曾耀在其他工伤就已经受伤,受伤部位证实其本次申请工伤的部位,故曾耀所受伤害与其在雄胜公司处的工作并无关联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459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曾耀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认定;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市人社局负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期间的诉讼意见与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曾耀于2013年8月22日在中山市东升医院就其受伤部位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左腕舟状骨骨折。钟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在市人社局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2013年8月21日下午下班后曾耀按着自己的左手手腕过去钟某某处告知其称左手腕受伤。本院认为,本案系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曾耀与雄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耀左手手腕骨折是否因工作原因在雄胜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本案中,雄胜公司主张曾耀所受伤害并非在其公司受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曾耀于受伤次日的诊断结果来看,该诊断结果仅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并未提及是旧伤,再结合钟某某在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称2013年8月21日下午下班后曾耀按着自己的左手手腕过去钟某某处告知其称左手腕受伤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曾耀左手手腕骨折应为在雄胜公司工作所致,故本院对于雄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市人社局认定曾耀此次伤害为工伤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雄胜公司提出的市人社局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本案中,曾耀于2013年12月19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虽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但鉴于市人社局所作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结果正确,且从保护伤者利益考虑,本院不因逾期认定的问题对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撤销。综上所述,雄胜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雄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雪琳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