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莲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莲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莲塘。法定代表人张金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浪,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号501-5、6。负责人刘永坚,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恭,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恭,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莲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莲星公司)与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恒集团)、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星公司诉称,2011年7月,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向原告声称有许多工程项目可以考虑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因有意承包的施工队伍众多,要求原告先汇入40万元保证金以示合作诚意,并同意优先考虑。因承接工程心切,原告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匆忙转账40万元给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此后,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与原告就多个工程项目进行洽商,每次均承诺会尽快安排工程给原告承包,但始终没有兑现。时至今日,原告已无法再相信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的空头承诺,不愿继续等待下去,原告遂要求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但其却一再拒绝。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系分支机构,应由中恒集团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被告中恒集团、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承诺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的转款行为发生于2011年8月3日,若系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而交纳保证金,原告应进一步说明转账前后双方具体经办人员及磋商情况,否则就是原告自己编造的事实。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若原告转款属实,则应自2011年8月4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至今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原名称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011年8月3日,莲星公司厦门分公司按照总公司的指示将40万元转入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在厦门银行鹭通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8780*********620),转账时填写的进账单上备注“工程保证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进账单、账户往来款明细、《付款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讼争40万元款项的用途及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二)莲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庭审中,莲星公司陈述,2011年7月厦门分公司职员郎某某、蔡某某经与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负责人林某某、许某某多次洽谈,拟承包中恒集团承建的大学康城项目和明翰工业园项目,因有意承包工程的施工队伍较多,林某某、许某某提出先交纳保证金的优先考虑,莲星公司因承包工程心切,遂按照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的要求将工程保证金40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中恒集团及其厦门分公司确认林某某、许某某系公司职员,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系中恒集团承建的,但对莲星公司主张的协商承包工程事实及40万元转款用途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莲星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进账单上备注“工程保证金”并准确填写收款人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说明转款用途明确,也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莲星公司对交付保证金过程的陈述合情合理,中恒集团及其厦门分公司虽否认双方就工程承包事宜进行磋商,但对40万元转款的用途无法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莲星公司主张的在与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磋商工程承包事宜过程中,应其要求交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莲星公司与中恒集团及其厦门分公司未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莲星公司为承接工程交付保证金,该目的最终未能达成,构成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即给付时尚存在给付原因,但履行给付行为后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故,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莲星公司基于缔约磋商过程中双方的合意向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交付保证金以示履约的诚意和能力,系正常的商业行为,莲星公司出于信赖对缔约目的的实现存在合理期待,故应以莲星公司提出返还请求或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告知或以其行为表明拒绝缔约认定不当得利事实的发生。庭审中,莲星公司主张从2014年起开始要求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返还保证金,至本案起诉时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恒集团及其厦门分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莲星公司为承接工程交纳保证金,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未能订立,中恒集团厦门分公司理应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莲星公司要求中恒集团返还保证金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莲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姚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