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灿权诉被告丘小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林灿权,男,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阮宏兴,均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温泉南路138号第一、二层。负责人:黄家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瑜,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首、二层。负责人:李资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淑贞,该公司员工。原告林灿权诉被告丘小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丘小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灿权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瑜、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灿权诉称:2013年12月27日,杨树平驾驶粤JQ52**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关立行、杨忠兴从开平开往番禺,1时12分,行驶至G94线往中山方向342公里加500米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上由丘小富驾驶的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V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21000KG、实载钢材货物45840KG),造成杨树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和关立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树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丘小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抛出车外摔在地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住院9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全休30天。2014年6月1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前原告连续一年以上住在城镇,并有工作单位、有固定收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I、医疗费93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4、鉴定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6、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30天×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医疗费损失为102043元、伤残损失为93197.40元,合计195240.40元。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JQ5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杨树平死亡,(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坐在粤JQ5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前排中间位置,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由粤JQ52**号货车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197.4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损失82043元(102043元-10000元-10000元)的30%即24612.9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给原告,原告余下的医疗费损失82043元的70%即57430.1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612.9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19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430.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19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430.10元,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投保人在我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没有购买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驾驶人丘小富负次要责任,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驾驶人丘小富负次要责任,并且投保人没有购买基本险不计免赔率,因此需要扣减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行驶,需要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三、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我司已赔偿杨树平(死者)家属329671.89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商业险赔偿219671.89元。为此,我司仅在余下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四、我司对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请求的意见:1、医疗费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照广东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时间是90天,护理费为24632元/365天×90天=6073.64元。4、误工费依据不足,没有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单位的休假证明、休假期间是否有补助、工资的发放等证据,因此对误工费不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10%=23338.6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是原告为了举证而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先由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条款约定处理,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认定保险责任和赔偿金额。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司与原告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我司与被保险人曾沛华签订保险合同,只能依据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二、粤JQ5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曾沛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关于“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意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标的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即我司对“本车人员”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原告处于车内,由于标的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及原告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导致在两车相撞时原告被抛出车外,而两车发生相撞导致本车人员受伤属于一次交通事故,而不是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后,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受伤,因此,应当认定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不管是否被甩出车外,均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交强险条例仅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可以转换为“第三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确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其次,除了交强险外,乘客尚存其他的保障方式,如本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而且本次交通事故是两车相撞,本车人员尚受到对方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障。综上所述,“本车人员”不应转化为“第三者”,应属于对方车辆的“第三者”,由对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四、粤JQ5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乘客座位数为2人,而根据事故认定书,杨树平驾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及乘坐人员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的机动车,该情形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项“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伤亡”,可见超载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事由,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实。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5、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为原告单方面主张的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6、精神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且诉求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7、本案中我司不是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杨树平驾驶粤JQ52**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关立行、杨忠兴从开平开往番禺,l时12分行驶至G94线往中山方向342公里加500米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丘小富驾驶的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V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21000Kg、实载钢材货物45840Kg),造成杨树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和关立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杨树平驾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及乘坐人员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个过错;丘小富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个过错。据此,该队作出第2013A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树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丘小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树平的母亲黄敏以丘小富、吴海东、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丘小富驾驶的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吴海东,丘小富是吴海东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丘小富正在履行工作职务。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次事故造成林灿权和关立行受伤,林灿权和关立行均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赔付给黄敏。3、黄敏因杨树平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794903.1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3000元及误工费113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842239.63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其损失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黄敏110000元。4、对于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732239.63元(842239.63元-110000元),杨树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丘小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丘小富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黄敏219671.89元(732239.63元×30%)。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丘小富驾驶的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V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15%(5%+10%),赔偿限额应为425000元(500000元×(1-15%)]。丘小富承担的219671.89元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上述赔偿限额,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黄敏赔付保险金219671.89元。5、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黄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丘小富、吴海东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黄敏请求丘小富、吴海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判决:一、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0000元给黄敏;二、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19671.89元给黄敏。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黄敏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黄敏219671.89元,故交强险余下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下限额为205328.11元(425000元-219671.8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诊断为:左膝部外伤并腘动脉断裂、腓肠肌不全断裂。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全休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摄入;不适随诊等。2014年5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5日作出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灿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粤JQ52**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23日在江海区昊达机械加工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的员工宿舍。根据江海区昊达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800元/月。根据江门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在江门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的宿舍,每月工资2300元,该公司所属行业为快递服务。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证》、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江海区昊达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江门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本院(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粤JQ5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乘客,属本车车上人员。所以,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均为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加盖“与原件相符”章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但因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已由其单位收回后予以报销,其医疗费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90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90天,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1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3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90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3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30天=120天。原告提交的由江门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门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工作单位所属行业为快递服务,原告主张的工资为2300元/月,该数额没有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230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300元/月÷30天×120天=9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3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误工费提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在定残时年满17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两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已撤回对丘小富的起诉,且本院(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黄敏1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共9259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余下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92597.4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3597.40元(92597.40元-9000元),丘小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25079.22元(83597.40元×30%),该数额没有超出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下限额205328.11元,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507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9000元给原告林灿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5079.22元给原告林灿权;三、驳回原告林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2元,由原告负担173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3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367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兆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