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林、桂艳平、周元红犯盗窃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桂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桂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名,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彦境,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名、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天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经商量后在长沙市火车站、汽车东站、汽车西站等地,由周某某上前以车辆晚点为由与被害人搭讪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桂某某假装在周某某附近打电话称被害人所乘车辆因某种原因不能及时到达,其有表哥是车站工作人员能购帮忙改签车票。周某某骗被害人一起与桂某某搭话并希望桂某某能够要其表哥帮忙将自己和被害人的车票改签。雷某假装是桂某某的表哥帮忙改签车票与被害人和周某某、桂某某见面,雷某称改签车票不能带行李去办,并称办手续需要刷银行卡骗取被害人银行卡的密码。周某某假装告诉雷某自己银行卡密码并将行李交给被害人和桂某某保管后和雷某一起去办理改签车票的手续。过了一会,雷某和周某某回到被害人和桂某某的身边,雷某要被害人告知银行卡密码并将行李及银行卡等物品交给桂某某保管,雷某假装带被害人办改签手续的途中故意找被害人拿身份证等物品要被害人回到桂某某处拿身份证,雷某随即逃离现场。三人得手后,将盗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内的钱取走。从2014年5月1日至7月7日期间,三人通过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周某某、朱某某、杨某、王某某的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4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桂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价格鉴定意见中的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均没有实物,且被害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购买凭证,无法确定金器的真假、含金量及重量,鉴定的依据仅凭被害人的陈述,故该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人桂某某、周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经商量后在长沙市火车站、汽车东站、汽车西站等地,由周某某上前以车辆晚点为由与被害人搭讪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桂某某假装在周某某附近打电话称被害人所乘车辆因某种原因不能及时到达,其有表哥是车站工作人员能购帮忙改签车票。周某某骗被害人一起与桂某某搭话并希望桂某某能够要其表哥帮忙将自己和被害人的车票改签。雷某假装是桂某某的表哥帮忙改签车票与被害人和周某某、桂某某见面,雷某称改签车票不能带行李去办,并称办手续需要刷银行卡骗取被害人银行卡的密码。周某某假装告诉雷某自己银行卡密码并将行李交给被害人和桂某某保管后和雷某一起去办理改签车票的手续。过了一会,雷某和周某某回到被害人和桂某某的身边,雷某要被害人告知银行卡密码并将行李及银行卡等物品交给桂某某保管,雷某假装带被害人办改签手续的途中故意找被害人拿身份证等物品要被害人回到桂某某处拿身份证,雷某随即逃离现场。三人得手后,将盗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内的钱取走。从2014年5月1日至7月7日期间,三人通过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周某某、朱某某、杨某、王某某的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7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来到长沙市火车站,采取上述方法将刘某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黑色三星GT700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白色OPPO手机一台、两条全新的女士裙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元)等财物。三人得手后,两台手机作价340元的价格归桂某某占有,赃款三人平分;2、2014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来到长沙市火车站附近,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行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白色联想手机一台和衣物等物品。三人得手后,将手机丢弃,所得的赃款三人平分;3、2014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黄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项链一根、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红色触摸屏手机(品牌不详)一部和身份证等财物。三人得手后,将两台手机丢弃,将项链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4、2014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来到长沙市汽车东站,采取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随身携带的行李包,内有戒指一枚、白色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元)、两张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身份证和医保卡等财物。三人得手后,被告人周某某、桂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中国建设银行长沙远大路支行取走被害人杨某被盗两张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700元。三星手机归桂某某使用,戒指被三人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5、2014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来到长沙市汽车西站,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内有一枚戒指、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等财物。三人得手后,被告人周某某、桂某某来到长沙市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湖南省肿瘤医院招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处取走被害人王某某被盗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存款5000元人民币,戒指被三人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2014年7月17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广场平和堂商店附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随后,民警将周某某随身携带的7800元人民币予以扣押。2014年8月13日19时许,民警在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寿井路龙山小学旁一牌馆内将被告人雷某抓获。2014年8月14日,民警在永州市祁阳县文明铺镇三角湾村6组一居民房内将被告人桂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其随身携带的一台白色三星直板触摸屏手机。8月28日,民警将扣押的三星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缴纳至本院案款账户,转交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刘某、周某某等人的报警称其在长沙市火车站、汽车东站、汽车西站等地被他人以托熟人改签车票为由骗走财物。接警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先后于2014年7月17日、8月13日和8月14日将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桂某某抓获归案;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1日20时许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被他人以改签火车票为由盗走其一个黑色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黑色三星GT700手机一台、白色OPPO手机一台及两条女式裙子等物品;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22日17时许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被他人以改签火车票为由盗走其二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手机及衣物等物品;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23日8时许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被他人以购买车票为由盗走其一个黄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黄金项链一根、红色诺基亚手机一台及红色触摸屏手机一台和身份证等物品;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7日11时许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被他人以购买车票为由盗走其一个随身携带的行李包,内有黄金戒指一枚(重约四五克)、白色三星手机一台及银行卡、身份证和医保本等物品;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7日14时许在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被他人以购买车票为由盗走其一个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重约六克左右)、一张工商银行卡等物品,银行卡被盗后已被他人取走了5000元钱;7、辨认、指认笔录;8、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10、扣押物品的照片;11、视频截图;12、价格证明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1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桂某某的二嫂,桂某某离婚后独自抚养二个四岁多的小孩,桂某某在2013年间一直住在他父亲那里,要不就是住在他姐姐那边,也没有听说过桂某某去过海南;1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朱某某讲过被他人骗走财物的事情;1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已将退赔款缴纳至本院案款账户;16、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雷某、桂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照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的价值鉴定不能认定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涉案的金器未能追回,且被害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购买凭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盗金项链及金戒指的含金量及重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桂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桂某某、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愿意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将赔偿款付至本院账户,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