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贺永正与周玉兵,梁山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正,周玉兵,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164号原告贺永正,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兵,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廷跃,系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华荣市场H栋19号,组织机构代码59366488-0。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廷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25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5684-2。负责人董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永正诉被告周玉兵、重庆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威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正及委托代理人谢明华、被告周玉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廷跃、被告利威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廷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永正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周玉兵驾驶鲁HBQ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贺永正驾驶的渝AEN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玉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BQ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利威物流公司在梁山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附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692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18元、护理费1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382元、续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财产损失181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9572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BQ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其自行拿到本公司报销,对误工时限认可65天,误工费标准认可相近私营行业标准,护理费认可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乘以30%的系数,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认可1800元;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利威物流公司和周玉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BQ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利威物流公司在梁山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周玉兵是被告利威物流公司员工。原告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且被告利威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周玉兵驾驶鲁HBQ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海尔路沿金渝大道往华荣货运市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金渝大道与华荣货运路口段时,其车与原告贺永正驾驶的渝AEN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永正及渝AEN1**号摩托车乘车人冯永学受伤,渝AEN1**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玉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车祸伤:①左肺挫伤;②左侧液气胸;③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④外伤性脾脏破裂;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21日),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元。出院时医嘱:①患者住院期间需陪伴、生活护理,出院部分生活护理;②加强营养支持;③待肋骨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④继休壹月;⑤门诊随访。2014年8月18日、8月22日、10月11日、10月21日、12月19日,原告遵医嘱在重庆长安医院门诊治疗五次,又用去医疗费125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垫医疗费2255元(其中12月19日产生医疗费376元)。2014年11月21日,重庆长安医院为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医嘱原告休息壹月。渝ANE1**号摩托车受损后,用去维修费1800元。2014年11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3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贺永正脾脏切除、肋骨骨折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②贺永正可行门诊随访、复片、取出内固定术等治疗,费用约需续医费6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贺永正的户籍于2013年因征地开发转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鲁HBQ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利威物流公司在梁山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周玉兵系被告利威物流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提前垫付医疗费1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0998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渝北区××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鲁HBQ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鲁HBQ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利威物流公司在梁山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周玉兵系被告利威物流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周玉兵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利威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92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仅为2255元(其中12月19日产生376元),经鉴定原告贺永正可行门诊随访、复片、取出内固定术等治疗,约需续医费6000元;因此原告在12月19日产生的376元应当包含在续医费6000元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仅主张1879元。被告利威物流公司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玉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利威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自行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56339元(25216元/年×20年×31%)。原告住院治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32元/天×35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出院部分生活护理。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以30天为宜,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3520元(35天×80元/天+30天×80元/天×30%)。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受伤住院,截至2014年11月22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时限为97天;原告要求按照3200元/月主张误工费,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其误工费为10347元(3200元/月÷30天×9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和营养费1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八级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879元、误工费10347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6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40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94005元,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111800元。因鲁HBQ7**号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此余下的82205元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向本院举示的相关合同条款中没有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且该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贺永正的各种损失合计11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贺永正的各种损失822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贺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永正负担770元,被告利威物流公司负担21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5650元,多缴纳的278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利威物流公司负担的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大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