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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8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春州与盖璞(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州,盖璞(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8747号原告马春州,男,1975年3月6日出生。被告盖璞(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1号1F-11,2F-12。负责人杰夫瑞·柯文(JEFFREYAKIRWA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州与被告盖璞(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盖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州,被告盖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春州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7月20日,7月24日,马春州在盖璞公司北京朝阳大悦城店购买了标称为男童线衣和女童线衣的服装30件(男装21件,女装9件),吊牌标注号型规格为80/47(12-18mos),90/53(2yrs),100/53(3yrs),100/56(3yrs),安全类别均为GB18401-2010B类。马春州发现盖璞公司所售商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依据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上述商品标注的安全类别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保障婴幼儿穿着该产品的安全。盖璞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盖璞公司返还货款3867.6元,赔偿损失15548元;本案诉讼费由盖璞公司承担。被告盖璞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马春州的诉讼请求。盖璞公司没有欺诈行为,产品只是标识错误,实际符合国家A类标准,是员工工作失误标错了标识,不构成欺诈。马春州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购买产品不是为了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马春州在盖璞公司经营的北京朝阳大悦城店购买男童线衣6件、女童线衣6件,金额合计1484.4元。2014年7月20日,马春州在上述门店购买男童线衣13件,女童线衣3件,金额合计2166元。2014年7月24日,马春州在上述门店购买男童线衣2件,金额合计217.2元。以上金额合计3867.6元。庭审中,马春州提交所购童装14件,证明上述童装的吊牌上记载产品名称及号型规格属于童装,安全类别为GB18401-2010B类。盖璞公司认可上述童装是该公司销售,称吊牌虽然标识为B类,但是童装实际达到了A类要求。盖璞公司就此提交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远东正大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于马春州所购童装同型号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检样品均符合《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的A类要求。经询,马春州认可上述检验报告,亦认可所购童装达到A类要求,但是认为盖璞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在服装吊牌上标注服装达到A类要求,违反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构成欺诈。经查,《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规定,婴幼儿纺织产品是指年龄在36个月及以下的婴幼儿穿着或使用的纺织产品,婴幼儿纺织产品应符合该规范的A类要求,必须在使用说明上表明“婴幼儿用品”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婴幼儿针织服饰》(FZ/T73025-2006)规定,婴幼儿针织服饰是指年龄在36个月以内或身高104cm及以下的婴幼儿使用的针织用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购物小票、发票、服装吊牌、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春州所购买的童装在吊牌上均标注产品安全类别为B类,而按照《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婴幼儿纺织产品应当符合A类要求,上述童装的吊牌标注与此不符;但是根据盖璞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盖璞公司的同型号童装经检验符合A类要求,马春州亦认可其所购童装符合A类要求。因此,盖璞公司对涉案童装的产品安全类别标注存在错误,标注的安全类别低于实际符合的安全类别。由于涉案童装实际符合国家标准的A类要求,不存在实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盖璞公司标注错误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以虚假信息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马春州主张盖璞公司欺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盖璞公司的产品标注有错误,马春州要求盖璞公司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马春州以盖璞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璞(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马春州货款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六角;二、驳回原告马春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马春州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盖璞(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